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訴,7,2024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映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第1898號、第1899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己○○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己○○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己○○、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己○○、戊○○、乙○○、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己○○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存簿歷史交易明細、詐騙電話來電顯示紀錄、告訴人戊○○所提供之詐騙電話來電顯示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丁○○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並斟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打臨工,月收入約2至3 萬元,離婚,有2個小孩,一個成年、一個未成年,目前不需要撫養家人,跟女友同居之家庭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

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有因而取得報酬,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18時8分許,佯裝為社福機構,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己○○,向其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導致捐款遭誤設為一年份,若欲解除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5日21時47分許 1萬8,032元 112年3月5日21時49分許 4萬123元 2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某時許,佯裝為票券公司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戊○○,向其佯稱:因公司資料外洩,誤將其訂單變更為團體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5日21時47分許 2萬6,001元 112年3月5日21時50分許 5,980元 3 丁○○(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某時許,佯裝為蝦皮購物平台買家、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丁○○佯稱:須其依指示協助解除凍結之帳戶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0時21分許 4萬9,980元 4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19時許,佯裝為臉書業者,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乙○○,向其佯稱:並未收到其先前購買商品之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5日21時48分許 3萬4,012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