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勉宏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 二、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2日某時起,透過LINE以假徵才
- 三、陳勉宏復依「世緯」指示,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其臺南市
-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
-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害人陳惠
- 二、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5月21日21時29
-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說明
- 二、論罪:
- 三、刑之減輕事由
- 四、量刑
- 肆、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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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勉宏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勉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勉宏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是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世緯」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是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1時29分許前某日時,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給「世緯」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協助轉匯詐騙款項。
二、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2日某時起,透過LINE以假徵才之方式詐騙陳惠微,致陳惠微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1日21時2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三、陳勉宏復依「世緯」指示,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帳至「世緯」所指定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銀帳戶),該款項旋被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勉宏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7至308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害人陳惠微被詐欺的手法與被告如出一轍,都是利用他人需錢孔急,被害人手頭剛好有現金,在第一層次就遭到詐欺完成,沒有進入後續的陷阱,被告於第一階段沒有讓「世緯」獲取數萬元的詐欺報酬,才間接輾轉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引導進入投資獲利的方式,現在詐欺集團跟以往案件不同,不再要求被告交付存摺正本、印鑑證明,更不用提供帳號密碼,而是包裝在高度發展的數位社會虛擬貨幣的平台中,成年人尚且對於虛擬貨幣沒有完全瞭解,這種包裹式說法沒有辦法要求所有人都有能力區辨這是否為詐欺行為。
綜合考量情境、加害人話術的高低、被害人的智識及當時時空背景技術科技等因素,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
又被告遭到「世緯」詐欺而導致本案中信帳戶受到警示,被告顯露憤怒、焦慮的情緒,有別於一般事前具不確定犯罪故意者的態度,若被告中途知悉這可能是詐欺行為,被告一定會立刻停手,但是「世緯」一再透過話術對被告的心智洗腦,被告應是被害者等語。
二、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5月21日21時29分許前某日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給「世緯」,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2日某時起,透過LINE以假徵才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1日21時2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復依「世緯」指示,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帳至「世緯」所指定之本案遠銀帳戶,該款項旋被提領一空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證(警卷第9至13頁)明確,且有被害人所提匯款資料、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等(警卷第17至27頁;
偵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本案行為時為22歲之成年人,審理中自述為大學自動控制機械系肄業,從事過台積電外包、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2,000元等情(本院卷第319頁),可見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亦有工作、社會經驗,對於一般工作之合理報酬有認識。
又被告於110年間曾因求職,於臉書上接觸到代工訊息,因對方佯稱需提供帳戶資料作為購買材料使用,被告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本案中信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為收取該案被害人受騙後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遭警方以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無主觀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90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99至301頁)在卷可查。
據此以觀,被告對於網路求職多有詐騙陷阱,如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更可能被作為犯罪工具,涉及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此社會現實有相當程度的認識,並不同於毫無此類經驗之一般人。
㈢被告於警詢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最初是在臉書上看到不詳人士發布處理蝦皮賣場訂單的員工招募資料,其主動聯繫後,依指示接洽「世緯」之人,「世緯」把其拉近一個賺錢的群組,群組內有暱稱「課長」的人發布一個網址讓我點擊進入,然後跟著「課長」的指示,在網站內投資,後續「世緯」介紹1個保本單的活動,最低需要投資35萬,但是我沒有錢,「世緯」就說要借我錢,我收到錢後,再購買比特幣轉入平臺內等語,並提出其與「世緯」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9至279頁)為憑。
依被告所述,被告原先是要應徵蝦皮賣場處理訂單之工作,被告亦自陳其預想的工作內容是在網路上幫忙出單、處理客戶訂單(本院卷第312頁),但在被告與「世緯」接洽後,「世緯」之人卻未告知被告其公司就是蝦皮,反而是給被告一個英文名稱的平臺,且再將被告拉進投資群組(本院卷第312至313頁),可見被告原先於臉書上看到的工作廣告顯然不實在,此與一般工作招募情形迥然不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可察覺極可能為詐欺手法,但被告不但未向「世緯」質問工作內容,確認公司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重要資料,反而旋即應「世緯」之邀而轉為參與投資,實非合理。
進一步,細視被告所稱之投資內容,「世緯」本要求被告需借貸35萬元作為本金,因為被告並無資力,「世緯」遂稱由其出借資金給被告投資,被告並未確認「世緯」所稱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資金來源究竟為何,即依「世緯」之指示再將該等款項轉匯而出,被告也不清楚轉匯款項的目的,更不清楚為何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以獲利(本院卷第314至317頁)。
簡而言之,被告從頭到尾就是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給「世緯」之人使用,然後依據「世緯」的指示轉匯款項,該等款項被用來購買虛擬貨幣,被告既然毫無資金可以投資,亦無相當的專業知識,卻可以藉此獲得顯不合理的報酬(依本院卷第107頁之對話記錄截圖,被告只要投資20萬元,扣除資本跟費用可以獲利60萬元),應可容易查知「世緯」的目的就是要利用本案中信帳戶來進行不明的資金移轉,掩飾、隱匿涉及財產犯罪的不法所得,避免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檢警追查,方以高額、不合理的報酬利誘被告配合。
倘若是真的投資,「世緯」何以不自己為之?何以需要將資金提供給素昧平生的被告,讓被告獲利後再向被告索取分紅?依據被告先前因本案中信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洗錢之刑事案件經驗,被告已預見本案中信帳戶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因被告需錢孔急,為能獲取報酬,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配合「世緯」之指示操作本案中信帳戶。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對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造成被害人被害,我覺得我很過意不去,雖然這錢不是我去騙的,但我提供帳戶及轉帳的部分,涉及詐欺及洗錢,我願意承認,我以後不會再這麼做了,希望法院可以從輕處理等語(偵卷第36頁),被告此偵查中之自白,核與前述證據所呈現的結果相符,能夠採信。
㈤至於被害人受騙情節與被告相似部分,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為每個人的智識程度以及生活經驗、經歷都不相同,面對相似的詐欺手法,是否均會陷於錯誤,抑或對於所涉犯罪存有故意,均應就個案獨立判斷,無從比附援引。
另被告於本案中信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雖然有質問「世緯」原因,要求「世緯」處理,惟此反應情形並不影響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給「世緯」使用,並依「世緯」指示轉匯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具有詐欺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蓋被告本是為追求顯不合理、管道不明之高額報酬,而對於自身行為恐涉及相關犯罪抱持僥倖、容任之心態。
㈥辯護人雖請求傳喚「世緯」向被告出示身分證姓名「駱世緯」之人擔任證人,欲釐清被告受騙經過等情(本院卷第311頁),惟「世緯」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於本案並無爭執,則其所持用之證件極可能亦是透過偽變造或其他不法方式輾轉取得,已達掩飾真實身分之目的,則傳喚「駱世緯」對於辯護人所主張之待證事實釐清並無助益,僅是造成「駱世緯」不必要困擾,自無調查之必要,特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其犯意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對於本案中信帳戶所匯入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其依「世緯」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而出,將製造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被告客觀上亦有分擔詐欺、洗錢犯行之一部,縱被告未參與全部詐欺、洗錢犯行,依據前述說明,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世緯」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準此,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參與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
被告犯後原於偵查中承認犯行,表露悔意,惟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反覆,難認良好。
被告於審理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5至56頁)在卷可憑,堪認有積極彌補所致損害之意。
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父親罹有重大疾病,此有本院卷第325頁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
查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均已由被告依「世緯」指示轉匯而出,顯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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