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訴,96,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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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瑞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與已起訴之案件相牽連犯罪(指同法第7條所列案件),得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旨在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係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

亦即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是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之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否則即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先例、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孫瑞嵩涉犯詐欺等案件,與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案件(被告吳連合、石為澤)具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3年1月1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2日南檢和法113偵628字第1139003397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

惟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辯論終結等情,有該案審判筆錄在卷可佐。

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訴」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參考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8號
被 告 孫瑞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相牽連之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為貴院(敬)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04號案件審理中,茲追加起訴如下:
追加之犯罪事實
一、孫瑞嵩於民國112年3月起,邀集吳連合(業經提起公訴)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孫瑞嵩、吳連合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連合提供其名下旋益工程行吳連合之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受款帳戶,復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陳敏潓、卓紋滿、林玫玟、黃念祖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旋由吳連合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自京城銀行帳戶匯款或提領所示金額後交付予孫瑞嵩,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陳敏潓、卓紋滿、林玫玟、黃念祖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敏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卓紋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林玫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黃念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追加之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追加起訴之證據:
㈠被告吳連合於偵查中之供述。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624號卷第35-37頁,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卷第35-36、49-51頁,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08號卷第7-8頁)㈡告訴人陳敏潓部分:
⒈告訴人陳敏潓於警詢時之指訴。
(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12036號卷第5-6頁)
⒉告訴人陳敏潓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
(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12036號卷第7-29、31- 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12036號卷第37-38、39-40、43、71、73頁)
㈢告訴人卓紋滿部分:
⒈告訴人卓紋滿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239號卷第11-14頁)
⒉告訴人卓紋滿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239號卷第31-34頁)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239號卷第15、17、19-20、21-22、23-29頁)
㈣告訴人林玫玟部分:
⒈告訴人林玫玟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244號卷第7-8頁)
⒉告訴人林玫玟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本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244號卷第41頁)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本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244號卷第45、47、49-50、51-52、55頁)
㈤告訴人黃念祖部分:
⒈告訴人黃念祖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036號卷第13-14頁)
⒉告訴人黃念祖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本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036號卷第29、3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本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036號卷第25-26、27、35、37頁)㈥旋益工程行吳連合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開戶申請書、客戶存提記錄單。
(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12036號卷第55-63頁,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486號卷第83-93頁,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239號卷第37-42頁,本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244號卷第25-35頁,本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036號卷第15-23頁)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孫瑞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孫瑞嵩各次犯行,與吳連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孫瑞嵩上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孫瑞嵩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均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同案被告吳連合、石為澤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240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復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06、1307、1308、2036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敬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案件審理中;
被告孫瑞嵩部分則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追加起訴後,亦由貴院敬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04號審理中此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同案被告吳連合在上開案件所為,與本案為數人共犯數罪,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備註 1 陳敏潓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1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敏潓,佯裝為其姪女,復以LINE佯稱:急需借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10時40分許 68萬元 吳連合於112年3月6日11時18分許,現金提領其中6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 112年3月8日13時42分許 2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 2 卓紋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17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卓紋滿,佯裝為其姪子,復以LINE佯稱:因欠工程款,急需借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7日11時10分許 35萬元 吳連合於112年3月7日12時8分許,匯出4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307號 3 林玫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玫玟之母洪愛珠,佯裝為其表哥,復以LINE佯稱:因欠工程款,急需借款云云,使林玫玟、洪愛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7日10時40分許 10萬元 吳連合於112年3月7日12時8分許,匯出4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308號 4 黃念祖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14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念祖,佯裝為其姪子,復以LINE佯稱:因欠工程款,急需借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11時25分許 38萬元 ⑴吳連合於112年3月6日12時6分許,匯出5萬元。
⑵吳連合於112年3月6日12時30分許,現金提領20萬元。
⑶吳連合於112年3月6日13時1分許,現金提領2萬元。
⑷吳連合於112年3月6日13時2分許,現金提領2萬元。
⑸吳連合於112年3月6日13時3分許,現金提領2萬元。
⑹吳連合於112年3月6日13時3分許,現金提領2萬元。
⑺吳連合於112年3月6日13時21分許,匯出4萬元。
⑻吳連合於112年3月6日13時33分許,現金提領2萬元。
112年度營偵字第20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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