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訴,98,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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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郭家瑋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又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前某時,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2日16時10分許,冒以神腦資訊有限公司電商業者名義與黃齡萱聯繫,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云云,致黃齡萱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3日0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黃齡萱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齡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黃齡萱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7至16頁)、告訴人黃齡萱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3至2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月10日忠法執字第1129000253號函復郭家瑋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9至5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3年1月26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409號函暨交易代號說明、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名下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集團成員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藉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上開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然其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誠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顯見應有悔意;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與父母親、姊姊同住,現在工地工作、領週薪,需要扶養父母親,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典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可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但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堪信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銘記教訓,並於緩刑期內能深知戒惕,避免再犯,本院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㈥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且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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