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附民,1257,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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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57號
原    告    蔡春吉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原告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告訴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共犯王益發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並無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既無被告之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本院,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依法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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