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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2號
原 告 洪名旭
被 告 陳彥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15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對原告為妨害名譽之行為,原告當時身為召集人於召開住戶大會之際,公開遭被告言詞公然辱罵及公開散發不實黑函傳單,確實感到屈辱及難堪,之後造成數百戶住戶嚴重質疑原告個人形象、服務社區及經營公司之誠信原則,間接影響住戶安心托付原告為其家屬執行案件的信任,無形中已嚴重影響公司經營及個人收入,被告所為自足以貶低原告尊嚴、影響他人對原告服務社區及經營公司之信任及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地位,要屬侵害原告名譽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核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被告人格侮辱進而造成在社區地位及公司經營理念所受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被訴加重誹謗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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