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2號
原 告 楊閔翔
被 告 許宗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8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⒈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第一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00號起訴書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88號受理在案,然該案業已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8月20日宣判等節,有該案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參。
原告遲於該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8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揭規定,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俟刑事案件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