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附民,140,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0號
附民原告 吳寶芬


附民被告 楊芊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查本件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宣判,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113年1月12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

而原告於113年1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

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