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附民,1469,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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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9號
原 告王美媛
被 告吳建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幫助犯詐欺及洗錢之事實詳如原審判決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號)犯罪事實欄所載。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74萬953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判決,於同年4月17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審判系統查詢資料可稽。而原告於同年8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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