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附民,147,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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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7號
附民原告 楊登富
附民被告 曾群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附民字第147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致其因被詐騙損失70萬元云云。

然經本院查詢分案紀錄,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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