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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6號
原 告 張恩綺
被 告 吳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附民字第1506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嫌詐欺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於民國113年8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為憑,然經查詢分案記錄,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1份在卷,是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前即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並不生實質確定力,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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