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附民,57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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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72號
原 告 陳力瑜

被 告 吳孟融



朱孟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2號、113年度偵字第731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8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1.原告為蝦皮網路購物賣家,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上午,共遭詐騙242,203元匯入人頭帳戶。

2.被告吳孟融媒介被告朱孟卿提供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其2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朱孟卿將其配偶杜淯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載有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交給予被告吳孟融,被告吳孟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而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力瑜,致陳力瑜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力瑜 於112年2月17日某時,向告訴人陳力瑜佯稱願意購買耳機,因告訴人之蝦皮賣場未簽署金流協議無法完成交易,並傳送蝦皮客服連結網址予告訴人後,復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專員名義,佯稱與蝦皮簽署金流協議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7日13時30分許 59,989元 杜淯家之本案郵局帳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涉嫌詐欺取財等罪嫌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於民國113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1枚為憑,然經查詢分案記錄,被告2人尚無被訴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故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前」即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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