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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蔡守鎰
被 告 陳皇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99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引用本案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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