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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洪玉華
被 告 鄒鋅霏
上列被告因民國112年度金訴字第175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立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鄒鋅霏被訴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754號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區域,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且因被告居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之區域內,考量到庭之便利性,就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則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有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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