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附民,921,20240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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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21號
附民原告    張麗娟


附民被告    施彥岑
            蔡宗憲
            柯宏燁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其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蔡宗憲、柯宏燁並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9號刑事案件之被告;

而本案被告施彥岑原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9號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起訴,故本案被告蔡宗憲、柯宏燁、施彥岑均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人,亦未經認定為該案犯罪事實之共犯。

原告自不得對本案被告蔡宗憲、柯宏燁、施彥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蔡宗憲、柯宏燁、施彥岑賠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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