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 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免刑。
扣案之 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連續在 處施用第 級毒品 ,年 月 日 在 , 扣得第 級毒品 公克、施用毒品器具 等物。
二、案經 警察局 分局移請台灣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第 級毒品 公克、施用毒品器具 扣案可 ,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舊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
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案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又被告前於 十 年間,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於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茲已執行期滿,有 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年 月 日 函送之證明書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等在卷可參,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
扣案之物 均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
法 官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