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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及乙○○告訴被告丙○○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人等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陳 俊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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