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8,易,1663,20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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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卓平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沙拉棒樣品三組(六支)成品六十五組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台南市○○路一一八一巷九十五號禾千實業公司負責人,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共同經營該公司,明知林慶琳業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標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新式樣第0五四三五九號,第十類飲食器冊及廚房用具「沙拉棒」之專利商品,甲○○、乙○○二人竟自八十七年三月間意圖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林慶琳之同意,擅自連續仿製前開專利產品,連續販售圖利,嗣為林慶琳發現後,向警方提出告訴,警方會同林慶琳派員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十一時四十分,在禾千公司前址當場查獲仿製之沙拉棒樣品三組(六支)、成品六十五組。

二、案經林慶琳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承認製造上開沙拉棒,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專利法,辯稱:伊等生產的沙拉棒也有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權,且告訴人曾提出異議,但遭中標局審定認為異議不成立,足證伊等是依照專利權生產,並沒有侵害告訴人的專利權云云。

被告並提出專利公報及專利權審定異議書影本在卷為憑。

二、查被告之新式樣專利權申請案號00000000號,其內容亦為沙拉棒,僅有單純一支匙狀之沙拉棒,而告訴人之新式樣專利權則係由一組兩支上、下沙拉棒所組成,下面棒體呈圓盤內凹狀,柄部呈長條弧扁形,上面棒體一端係設呈形之透孔,該端亦呈圓盤內凹狀,柄部則設為長條孤扁形,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專利公報及照片在卷可稽。

故告訴人之專利權產品既是由二支棒體所組成,其依原專利權之範圍生產製造,自應受專利法之保護。

被告之專利權既然僅限於一支匙狀沙拉棒,其若逾越原核准專利權之範圍,生產其他附加產品時,不但不受原專利權之保護,且更應注意有無不法侵害他人之專利權。

查被告遭查獲之產品,並不限於圓盤狀湯匙,且更生產與告訴人專利權範圍相似之透孔沙拉棒,更將透孔沙拉棒與圓盤狀湯匙組合,在廣告上宣傳販賣,此有被告之廣告型錄及扣案之樣品在卷可證,是被告顯已逾越其原新式樣專利之範圍,而侵害到告訴人之新式樣專利權。

被告以其就圓盤狀湯匙有專利權云云置辯,自非可取。

三、再查被告之產品在外形、材質上均與告訴人之產品甚為相似,極易引起消費者之混淆,顯己嚴重侵害到告訴人之專利權,本件雙方產品經財團法人台灣玩具研發中心鑑定,亦認確有侵害之嫌,有該中心鑑定報告影本在卷可參。

被告雖引據其圓盤狀湯匙有專利權置辯,然經本檢察官詢問何以不就透孔狀湯匙亦聲請專利權﹖被告則無法提出合理說明,顯見被告亦自知透孔狀湯匙因外形奇特,既經告訴人之專利權涵蓋在內,被告欲再申請,不易過關,又查被告既無透孔狀湯匙之專利權,卻逾越其專利權範圍,加以生產,並與圓盤狀湯匙組合販賣,其自有侵害告訴人專利權之故意甚明,被告企圖以圓盤狀湯匙之專利權為其違法之護身符,殊不足採。

四、雖被告又主張其圓盤狀湯匙之專利權業經告訴人提出異議,但亦遭中標局認定異議不成立。

然查諸被告所提出之異議書審定內容,係因被告之專利權範圍僅限於圓盤狀湯匙,異議人提出異議時,中標局自以圓盤狀湯匙為審查之範圍,其雖認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圓盤狀湯匙部分因視覺效各異而認異議不成立,然中標局並未表示被告逾越權限生產上下二支沙拉棒組並不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見中標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發文,智專㈦0三00三字第一一四九00號審定書第一段至第三段之理由)。

又告訴人雖於前開異議案件中曾提出被告逾越新式樣專利權限生產上、下二支沙拉棒組之事實;

以供中標局審查,然因異議案件是針對被告之專利權提出異議,被告之專利權既僅有圓盤狀湯匙部分,中標局亦僅能就此部分加以審查,至於被告逾越權限生產透孔湯匙,並與圓盤狀湯匙組合販賣,中標局於異議審定案中並無權審查,故中標局於理由中亦說明:「其待鑑定產品(即指定被告逾越專利權限生產上、下二支沙拉棒之產品)與系爭案不相同‧‧‧」(見前開審定書第四段)。

故中標局就此部分未予審查,被告自不能援此異議審定書宣稱其產品經中標局認定並無侵害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

所辯均不足採,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二人所為,係各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之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多次犯前開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近,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二人共同連續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處斷。

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仿製之沙拉棒樣品三組(六支)、成品六十五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依法一併宣告沒收。

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二號)略以:被告甲○○、乙○○二人所生產之仙人掌酒瓶蓋、蝸牛酒瓶蓋、羊角酒瓶蓋等物涉嫌侵害告訴人陳世文之新式樣專利,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台南市○○街○段一六八巷二六0號及同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八十一巷五十六號為警持搜索票查獲,該等犯行與本件被告等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情。

然查本件被告等之犯行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三月間,而移送併案之犯行時間係在八十六年五月初,相距將近一年之久,應依另行起意犯之,而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自無連續犯之關係,本院即無從併辦,應予退還該檢察署。

另該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四號)略以:被告乙○○侵害告訴人陳世文之著作物世昌圖㈡㈢㈣㈥㈧㈨,亦同時違反專利法及商標法,因認被告另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請求併案審理云云。

惟查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有罪(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一號),又被害人陳世文所有木雕品,既屬美術創作品,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即不得予以新式樣專利,縱上開木雕品經陳世文同時以壓克力材質重製申請有新式樣專利,被告乙○○所為仍無違反專利法可言。

又被告乙○○生產酒瓶塞,並未使用陳世文所申請之註冊商標圖樣,顯亦無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問題,是該併辦部分本院與本件被告乙○○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應退還該檢察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 孫 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羅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專利法第一二六條:
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專利法第一二九條:
明知為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入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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