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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O四八號),本院台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台南市○○路八四號一、二樓之「君懷念理容總匯」之負責人,其於都市計劃住宅區內經營理容於上址二樓,經台南市政府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查獲,並以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八七南市工都字第三二二九五號函,命令停止違規使用之項目,詎其不遵守命令,仍繼續營業,復經台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查獲,其招牌改為「彩虹鈴美容美體」,更增加視聽歌唱業務。
因認被告乙○○違反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及都市計劃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而應依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該店二次遭台南市政府查獲時,名稱及負責人均為被告,並未變更登記,並有台南市政府建設局函、臺南政府行政處分書、送達證書各一紙及現場記錄表二紙附卷可憑,固非無見,惟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曾在上址住宅區經營理容業務,惟辯稱已於八十八年過年後即頂讓該店與甲○○等語。
經查,被告前揭所辯核與證人陳勝次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結證相符(見偵卷第十三頁背面、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又台南市政府第二次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上址查緝時,在現場紀錄表上負責人欄內簽名者為「甲○○」(見偵卷第七頁背面),且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三月份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中記載代徵人「彩虹鈴美容」、負責人「甲○○」(見偵卷第十七頁),則被告所辯其於八十八年過年後即將店頂讓給別人一詞,應非虛構,尚不能以該店未變更登記店名及負責人,遽認被告尚為該店之負責人。
綜上所述,依調查證據所得既不能證明被告確為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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