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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О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底及同年九月底,透過甲○○(同案經不起訴處分)之介紹,先後各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共一百萬元)予乙○○,其間除要求乙○○以其妻丙○○所有,位在台南縣安定鄉○○段三三四九之二、三、八等地號之三筆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丁○○之母鄭蔡來發及其兄鄭清才外,並要求乙○○於八十五年六月底借款時,簽發票據金額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
八十五年九月底借款時,簽發票據金額為五十萬元本票一紙及發票人為丙○○、票據號碼為CEA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帳號3044—9號、票據金額為五十萬之支票一紙予丁○○,以供擔保清償上開借款之用。
詎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先後將上開借款清償後,丁○○明知該支票係供擔保之用,本應於乙○○清償上開借款後,將該支票返還予乙○○,然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支票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提示,惟經票據交換後遭退票。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右揭犯罪,係以告訴人乙○○及丙○○之指訴及前開支票暨台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一紙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情事,辯稱:系爭支票是用作清償,而非屬擔保票,所以其上有告訴人填載發票日期可證明,他沒有還伊錢,竟然還反過來告伊侵占,實在沒有道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
若因雙方訂立定期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由債務人簽發支票作為屆期清償之用,待屆期時,執票人(即債權人)提示該張支票請求付款,自無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相符合。
四、經查:
(一)本件系爭支票在告訴人交付予被告時,不論告訴人在本件繼續性借貸關係中主觀意思如何變動,究係用作清償之用,或擔保之用,該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期即是告訴人所自行填載,迨屬無疑,此經本院調取告訴人乙○○及丙○○所簽發以台灣土地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正本共計十一張,與系爭支票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相互比對結果觀之,於發票期日部分,該十一張支票中票號CEA0000000號發票日期同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二者以肉眼觀之,其運筆方向及力道完全一致,堪以認定。
是告訴人辯稱:因為系爭支票僅為擔保用,所以在交付被告時,根本未填寫發票日期云云,實不可採信,況衡諸常情,前開十一張支票,並非均開立予被告,自非被告所能得見,是被告又如何能模仿告訴人筆跡至如此真切?
(二)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三次消費借貸,而非二次借貸,是除告訴人所承認借貸一百萬元(第一次是八十五年陸月二十七日,第二次是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外,被告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自其帳戶中提領現金五十萬元,有台南市三信金華分社對帳單一紙附卷,亦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記載為伍拾萬元互核相符,則雙方資金借貸在設定有不動產抵押權以作為擔保債權之前提下,且債務人有按時支付利息及還款,信用堪稱良好,為圖省卻代書費用,而自行處理借貸一事,將提領之現金直接交付貸方,貸方交付支票用以屆期清償,亦屬人之常情,是被告所稱告訴人總計向其貸借一百五十萬元本金乙節,自堪採信。
至公訴人所稱按支票排序觀之,衡諸常情,系爭支票排序既在告訴人將前開二次借款所填載之二張支票排序之前,則自不可能以系爭支票作為第三次借款清償之用云云,然支票排序是僵化的,但當事人雙方得以契約約定來加以活用,以配合其資金之調度,尤其在繼續性借貸契約關係,因債務人本金部分應還款項總計量尚未還清,在債權人主觀認識下,將具備票據成立及生效要件之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以追索債務人尚未清償之伍拾萬元,自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成立侵占罪。
至若有因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所生契約解釋之問題,亦與刑事上侵占罪無涉,僅係民事問題。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揭侵占犯行,應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勇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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