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8,易,2892,2000110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伴唱歌本壹本、點唱家點唱機壹臺及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一百三十九號處之「皇后KTV」之負責人,明知歌名「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珍重我的愛」、「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等歌曲原為寶麗金音樂出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享有音樂著作權之音樂著作,並已讓與詞、曲音樂著作財產權與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華公司)而為美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未經取得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內附有前揭歌曲伴唱之點唱機予店內不特定之顧客點唱,致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搜索查獲,並扣得伴唱歌本一本、點唱家點唱機一臺及遙控器一個等物。

二、案經美華公司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 實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其係前開「皇后KTV」之負責人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雖掛名為負責人,但只是人頭,也未登記,實際負責人是乙○○○,伊只是受雇,當時是裡面的副總綽號「阿中」的人說有發生事情時就會叫伊去,伊也不知店裡實際運作狀況為何,被警查獲伊也不在那裡,警偵訊時會如此言,是他們叫伊如此說的云云。

經查:「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珍重我的愛」、「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等歌曲原為寶麗金音樂出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享有音樂著作權之音樂著作,並已讓與詞、曲音樂著作財產權與美華公司而為美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四紙及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一紙附卷可稽,而上揭KTV迄被查獲為止已營業三個月,告訴人公司人員係曾喬裝顧客去消費並點唱,而發現有上開歌曲可供點唱因而報警查獲,而現場查獲之點唱機為家用型機種,不能作為公開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及彭安邦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並經證人蔡清良於警訊時證述在卷及證人林志中於偵訊時證述:是負責人一位王先生買來舊機種供伊安裝等語甚詳,且有發票一紙、現場照片十五幀附卷足憑,暨有自上揭KTV二○三號包廂內查獲之伴唱歌本一本、點唱家點唱機一臺及遙控器一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上情非虛。

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其為實際負責人而證稱:被告當時也有出錢,只是出的比伊少,但因做負責人可以再領一份薪水,伊是在裡面打掃,至於實際負責人是誰也忘記了。

至於店內機器設備等事項是由總經理在負責,但他叫什麼名字也忘記了等語明確,而被告亦坦承當時曾收受一萬元以為代價,對方並告知出事時將會叫被告負責等情甚明,足見被告對自己係為上揭KTV4之負責人及所需擔負之責任等情已知之甚詳,自難認其可對前揭KTV之運作狀況諉為不知,及可以謂尚有另一實際負責人而圖能免責,自不待言。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之內容者,謂之公開演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參照,本件被告在其經營之店內,將音樂內容透過伴唱機設備,供店內不特定之顧客伴唱,將上開音樂著作內容傳達於現場之觀眾,即係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與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均未論及此,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辯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伴唱歌本一本、點唱家點唱機一臺及遙控器一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緝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