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8,易,3283,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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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收受台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前往台南縣後壁鄉烏樹林營區報到之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令後,無故不遵時報到,且逾應召期限二日後始向接訓單位申辦逾期報到證明,復未接受教育召集訓練,因認其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有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台南縣團管區司令部妨害兵役報告書、陸軍機械化第一0九師司令部函附卷可稽,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天有向營區報到,且因要開店曾向營區軍官請假等語。

經查:

(一)被告所稱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十八時向教育召集接辦營區請假一節,有陸軍三四一七部隊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出具之教育召集應召員逾期報到證明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曾請假云云即可採信。

(二)被告因逾時報到,經接訓單位開立逾時報到證明單,嗣因誤列為「未到」人員,接訓單位再行文台南縣團管區證明將被告「誤列為未到人員」,有陸軍機械化第一0九師(該師業已裁撤,改為十九師)司令部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合地字第二一一號函在卷可參,並經該師現承辦該項業務之周榮中校到場證述明確,台南縣團管區未注意前開函文,逕將被告以妨害兵役罪嫌移送有關位,似有疏漏。

(三)依本件教育召集承辦人乙○○上校提供本院之「國防部教育召集指導大網相關規定」中第拾點事故處理第二條之例示規定「教召員無故逾期未滿二天者,仍應收訓(不含報到當日,例×月一日八時為報到日,截至×月三日二十四時止),惟須由應召員簽『逾時報到或補川證明單』,並告知必需補滿規定召集之天數後,始能解召;

補訓課目以專長複訓,軍法(紀)教育為,可由上級單位集中辦理」,依國防部頒之前開例示,所謂逾應召期限二日,應不含報到當日,應從報到日起算第三日二十四時起即第四日凌晨零時一分起始算逾應召期限二日,如未逾該期限,教育召集之接訓單位仍需收訓應召員。

本件被告於本件教育召集應報到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應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凌時一分起始算逾應召期限二日,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十八時向本件教育召集接訓單位報到,顯然尚未逾應召期限二日之規定,公訴意旨謂被告逾應召期限二日,恐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主動向教育召集營區請假,即難遽論其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

其雖有逾期報到之實,惟依國防部相關規定,顯尚未逾應召期限二日。

被告所為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人第一項第四款之要件未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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