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8,易,964,2001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至台南市○○路○段七五八號丁○○所經營之「鑫鑫洗車場」,向任職於該洗車場之外甥甲○○欲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遭甲○○拒絕。

再要求在洗車場內擺放電動玩具,仍遭甲○○拒絕。

乙○○竟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向甲○○恫稱:「你告訴老闆,若不讓我擺放電玩機台,就拿一萬元來讓我花用,不然就要來砸店,讓洗車場開不成」等語。

乙○○果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至上開洗車場內持店內之木棍砸毀丁○○所有之電動玩具一台後離去,足以生損害於丁○○。

乙○○為取得款項花用,乃接續上開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打電話至洗車場內,向甲○○恫稱:「剛剛洗車場電玩機台是我砸毀的,你老闆若是不爽,可以找人來打架,我還要去砸洗車場內之電玩機台」等語。

同年月三十日零時十分許,再打電話為相同之恫嚇。

甲○○將上情轉告丁○○後,致丁○○心生畏懼,指示甲○○報警處理。

甲○○遂於當日早上打電話向乙○○佯稱已向老闆借得二萬元,要乙○○前來取款。

乙○○為壯聲勢,與具犯意聯絡之丙○○(另行審結,冒名「楊明水」)共同於同日十時二十五分許至洗車場取款。

乙○○下車後,與甲○○發生爭執,丙○○見狀,竟隨手持店內之鐵錘作勢欲毆打甲○○,經乙○○勸阻始行罷手。

嗣甲○○報警當場查獲乙○○、丙○○兩人,始未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對於右揭砸毀電動玩具乙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前往洗車場向甲○○借錢,甲○○表示沒錢借我,我就向他查詢他姐姐王淑貞之住處,他答稱不知道。

再請他向老闆問是否可以在洗車場擺設電動玩具,就行離去。

我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再度前往,發現王淑貞就住在洗車場樓上,感覺被騙,一時氣憤,就在店內拿取木棍砸毀電玩機台等語。

惟查,右揭被告如何向被害人揚言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述綦詳,且有照片二幀附卷可資佐證。

參佐,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至洗車場未取得款項花用時,曾向被害人甲○○揚言前來砸店,果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前來砸毀洗車場內之電動玩具。

而甲○○虛以委蛇,假意告知已經向丁○○借得二萬元,促其前來取款,被告果真夥同丙○○前來,雙方並因而發生肢體衝突,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可按。

另被告與被害人甲○○乃舅甥關係,誼屬至親,亦無設詞誣攀之理。

足認被害人上開指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上開辯詞,為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為無足採。

又被害人丁○○經甲○○轉告上開被告言行之後,乃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六分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報案,有該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恐嚇言行,業致被害人丁○○心生畏懼。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甚明灼,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被害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

另被告損壞丁○○所有之電動玩具,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與丙○○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

被告多次恐嚇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皆屬當次恐嚇取財犯行之一部,為接續行為,應不另論罪。

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共同被告丙○○俟其到案後,再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英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國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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