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初,受自訴人乙○○之託持自訴人所交付之面額新台幣(下同)均各一萬元之本票四十四張及面額九千元之本票一張(共計面額四十四萬九千元)代案外人茗洲公司向案外人彭木杉收取彭某積欠茗洲公司共計四十四萬九千元之貨款,詎被告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持上開本票向彭木杉收取貨款後,竟未返還自訴人而私自挪用,經自訴人多次催討並於同年七月九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云云,惟查前揭本票債權係屬茗洲公司所有,僅係茗洲公司委託自訴人,再由自訴人委託被告甲○○向彭木杉收取一節,為自訴人所自承,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一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七0號、同院八十年度附民字第五一號等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係茗洲公司,揆諸前開規定,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並非前開本票之所有人,亦非茗洲公司之代表人,自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 希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美 蓉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