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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О九號
自 訴 人 戊○○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不詳時間,經由不詳管道取得己○○、乙○○、甲○○所開立,發票日分別為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六月二十八日、六月二十四日,到期日分別為七月十五日、七月七日、七月三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並附有開票人身分證影本之本票三紙,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持上開本票,至臺南市○○路○段七四巷三號戊○○住處,向戊○○佯稱因子女補習及父母親生病亟需用錢,且可提供客戶所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待本票到期後即可返還借款換回本票云云,向戊○○借貸二十四萬元,使其錯誤評估丁○○之清償能力,而如數貸與,丁○○並隨即於翌日交付上開三紙本票。
詎丁○○於上開三紙本票屆期後仍未清償,且逃逸避不見面,戊○○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以上揭三紙本票向自訴人戊○○借款後未如期返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三紙本票係伊在臺南市蘇文彬醫院附近路旁所拾獲之皮包內發現,該皮包內共有十紙已開發完成、且附有發票人身分證影本之本票,因伊友人丙○○要求伊代為調借現金,故以其中三紙本票向自訴人借款,惟因丙○○並未清償始無法返還自訴人云云。
經查,被告所稱之丙○○雖確有其人,然丙○○經一再傳喚均未到庭應訊,無從查證被告所陳係丙○○要求伊代為調借現金等情是否屬實;
且自訴人與被告均一致陳稱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借款,並未提及丙○○調借之情,則被告為他人調借現金,卻在丙○○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況下,以自己名義出面貸款,形同為丙○○承擔該筆借款債務,似與常情有所不合;
又已開發完成之本票,其票款之給付可透過本票裁定進行強制執行,具備相當之清償能力,發票人必然小心保管,被告竟能一次拾獲十紙已開發完成之本票,且附帶發票人之身分證影本,以示該本票並非偽造,其情節更屬可疑,本院認被告所陳拾獲十紙本票,並以其中己○○、乙○○、甲○○所開立之三紙本票,為丙○○向自訴人調借現金云云,均非事實。
二、被告自承持前開三紙本票,向自訴人借款等情,經核與自訴人所陳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前引己○○、乙○○、甲○○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三紙附卷可稽,被告上揭自白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否認有詐欺自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然票據乃本於發票人信用而得以延後給付金錢之工具,此為一般人所應有之理財常識,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之自應有所認識,然竟以素不相識之己○○、乙○○、甲○○所開立之本票向自訴人借款,毫不慮及該三人是否有給付票款之經濟能力與意願,更向自訴人擔保將於付款日以現金換回本票,解除自訴人對於該三紙本票是否具備支付能力之疑慮,被告有詐術之行使,已無疑義。
又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既未依約於付款日清償,更逃逸避不與貸款人即自訴人商討解決債務,迄至本案繫屬後,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清償二萬七千元,至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進行言詞辯論之日止,亦僅清償六萬餘元,顯見被告於借款之當時,並無足夠之清償能力,竟又持前述三紙支付能力可疑之本票借款,被告於借款當時並無清償之意思,復堪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空言辯稱並無詐欺自訴人意思,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自陳包括系爭己○○、乙○○、甲○○所開發之本票共十紙,為伊在臺南市蘇文彬醫院附近路旁所拾獲,因而可能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被告此部份供詞真實性可疑,已如前述;
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復有明文,卷附三紙本票影本雖可佐證被告持有該本票之事實,然並不能作為本票來源之認定依據,本院又無其他證據可判斷被告供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則縱或不質疑被告供述,仍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
爰審酌被告持來路不明之本票三紙,向自訴人詐取現金之犯罪手段,因此造成自訴人財產權之侵害,以及被告雖自承向自訴人借款,然對於本票之來源拒不吐實,似有意逃避可能構成之重利罪責,並可認定對自身所為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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