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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更緝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坐落台南市○○段一九O地號土地為台南市政府所有,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街一四七巷二十五號地面層面積四O.六O平方公尺及其附屬建物為案外人陳新祈所有,且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上開建物由案外人陳新祈轉賣予被告乙○○後,被告乙○○將該屋轉賣給自訴人,並交由自訴人使用,該屋基地為台南市政府所有,基地佔用權則經市政府派員抵現場勘查確已由自訴人占有使用,故關於該基地佔用權由原佔用人陳新祈直接變更為自訴人。
詎被告乙○○偽造案外人陳新祈之簽名,偽造陳新祈將該屋售予共同被告張麗欽(業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年度自更一字第六號判決在案)之買賣契約書。
致張麗欽以陳新祈為債務人,就該屋聲請假處分,然經自訴人另案以張麗欽及陳新祈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O號),被告張麗欽尚未依法取得該屋所有權之時,竟勾結被告乙○○雇工強行將該屋近府連路邊緣以鐵欄圍堵,且將屋邊小神壇予以毀損,又將個人物品堆置在內。
又共同被告張麗欽就前述房屋,於七十九年八月八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處分(七十九年度全字第八四五號),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在上開不動產所在地實施查封,詎被告乙○○及共同被告張麗欽明知上情,竟仍於七十九年十月初某日,雇工修繕房屋時除去查封之標示,將前述不動產拆除改建。
因認被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
而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係以毀損他人之建築物為其構成要件。
三、經查,坐落台南市○○段一九O地號土地為台南市政府所有,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街一四七巷二十五號地面層面積四O.六O平方公尺及其附屬建物為案外人陳新祈所有,且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上開建物由案外人陳新祈轉賣予被告乙○○後,被告乙○○分別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二日賣與共同被告張麗欽、自訴人甲○○訂立房屋買賣契約,將該房屋轉賣與張麗欽、甲○○,有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張麗欽、自訴人甲○○訂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被告乙○○既在買得該房屋並取得占有後將該屋出賣與張麗欽,是其將房屋交付張麗欽係將自己占有之物交付與債權人張麗欽,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占有利益而竊佔他人之物之犯行,退萬步言,縱使如自訴人所稱被告係在將該屋交付自訴人後又將該屋交付共同被告張麗欽,惟被告既未親自復行占有該屋,而其將該屋交付共同被告張麗欽係基於二人間之買賣契約,則被告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另外,僱工修繕房屋及拆除查封標示者既係共同被張麗欽,被告乙○○當時已將房屋交付共同被告張麗欽,則被告乙○○並無參與整修房屋及除去查封標示之行為,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竊佔、毀損、除去查封標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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