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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O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由原負責人閰學琦處受讓「瑋翔汽車商行」之經營權,並即藉前開商行名義,向聯合信用卡中心申請辦理信用卡消費業務之刷卡機。
乙○○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填製登載其業務上作成之帳冊之義務。
其明知須實際有消費行為發生,始得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領客戶於特約商店之簽帳金額,竟於八十六年一月某日起,至同年九月間某日止,在台南市○○路○段二九六巷十五號乙○○所經營「鴻溢代書事務所」內,商得甲○○之同意,由知情之甲○○基於幫助故意,幫助乙○○虛偽製作請領消費款項相關資料之簽帳單(甲○○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簽帳三萬二千元),俾向聯合信用卡中心申報暨請領金額之核撥,以此詐術使聯合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因而給付金額計三萬四千元予乙○○,並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中心對特約商店管理之正確性及發卡銀行之交易秩序,乙○○並以之為常業。
嗣經警循線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持搜索票至台南市○○路○段二九六巷十五號鴻溢代書事務所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刷卡消費,是伊的朋友向伊借信用卡去刷,他說他修理車子不夠錢,於是伊就借給他刷云云。
然查:本件被告甲○○之信用卡刷卡資料係經警方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持搜索票至鴻溢代書事務所當場查獲之刷卡機,因而循線查出之假消費、真刷卡之持卡人資料,是被告甲○○確有至該刷卡機所有人瑋翔汽車商行以前開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借得款項乙節,自堪認定。
況衡諸常情,信用卡之使用係一人名譽之表徵,於工商繁忙之社會,人際關係疏離之情況下,焉有房東會將其信用卡借予初識之房客消費?又被告既然允借信用卡予丙○○,卻無法帶同丁○○到場,是其僅空言辯稱係他人所為乙節,實係事後卸責之詞,其所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正犯乙○○連續向聯合信用卡發卡中心詐取消費款項之故意而幫助乙○○製作業務上核撥款項時需出具之不實之簽帳單,為幫助正犯乙○○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文書罪之從犯,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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