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8,訴,281,200105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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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八號、八十七年度偵第七九五四號、八十七年度偵第八○二六號、八十七年度偵第一二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萬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安非他命肆大包、壹小包(含袋共重約壹佰肆拾柒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縮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與戊○○(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連續五、六次,每次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或一萬五千元,在苗栗縣後龍鎮○○路一三四之二號丙○○之住處、後龍鎮「全國保齡球館」前、苗栗縣西濱公路某海水浴場前等處販賣安非他命予丁○○(業已審結)。

其方式為:由丁○○以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丙○○,約定交易時地、數量、金額後,由丙○○通知戊○○攜帶安非他命至約定之地點交付。

嗣丁○○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經警查獲,供出上情,並以前開電話向丙○○表示欲購買台四兩安非他命,經丙○○指示戊○○駕車攜帶安非他命南下交易,而於翌日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新市鄉○○○路交流道附近統一超商店前經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安非他命四大包、一小包(含袋共重約一百四十七公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請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認識被告戊○○,但不認識被告丁○○,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伊並未叫被告戊○○帶安非他命南下賣予被告丁○○,當時伊因欠被告戊○○錢而躲避中,也無請被告戊○○南下向被告丁○○收錢的事情,已忘記伊自己的行動電話號碼云云。

惟查,前揭被告丙○○、戊○○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丁○○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供述:「‧‧‧我都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雙方約定後,我再開車至苗栗縣後龍鎮全國保齡球館前一手交錢一手交安非他命,我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今共向他(被告丙○○)買過五、六次安非他命;

我可以確認就是口卡上之丙○○無誤,我每次都向丙○○與戊○○購買安非他命,丙○○是戊○○的小弟,曾經有兩次交易時丙○○與戊○○一起將安非他命販賣給我,第一次是於六月中旬時,我開車至丙○○住處,是戊○○將安非他命帶過來,當場販賣給我,第二次就是在本七月六日左右,我亦開車載林淑貞至苗栗丙○○住處載他,後由丙○○0000000000打戊○○的行動電話由簡某約至西濱公路一處海水浴場前,丙○○與戊○○一起將安非他命販賣給我,其他幾次則均是丙○○本身販賣給我。

我徉稱要向丙○○購買安非他命四兩,丙○○說要找到戊○○才有貨,經聯絡後,丙○○即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他老大戊○○,後來就約定凌晨三時四分在永康新市○○道要交貨給我,我即依約前往,警方即將戊○○帶案。

因為原本是丙○○要自苗栗帶安非他命來台南販賣給我,後來丙○○以0000000000手機打我手機告知我,今次由其老大就是現為貴組逮捕的戊○○送安非他命至台南販賣給我,‧‧,丙○○告訴我戊○○大約凌晨三時就會到達台南,我即帶同配合警方至新市○○道附近將戊○○帶案,警方初步尚未起獲該批安非他命,我知道張、簡二人生性非常狡猾,希望能澈底找尋」(見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

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稱:「我以前向丙○○買安非他命五、六次,一次買一萬元或一萬五千元,這次是我配合警方追查丙○○,經過行電話聯後,丙○○指派戊○○在新市交貨被警方查獲。

‧‧‧從八十七年六月開始,才向丙○○買,‧‧‧」(見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六號卷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問:與丙○○及戊○○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沒有。

我都是向丙○○買毒品的。

戊○○是丙○○的老大,我都是打丙○○的手機,丙○○跟我說要找他們老大拿,當時我還不知他老大叫何名,後來到案發時,我才知道他的老大叫戊○○。

(問:向丙○○買毒品的過程?)我打電話給他,他叫我去拿,有時是去他家,有時去保齡球館。

如果去他家的話,我去到樓上,把錢交給他,他會叫我等一下,他就打電話,過一下,他就到樓下,等他上來時,戊○○就跟著上來,他們上來後,丙○○就把毒品直接交給我,其中只有一次是丙○○打了電話後,然後戊○○就自己到樓上來,戊○○上來後,就直接把東西放在桌上,丙○○就把錢交給他,是丙○○跟我說毒品是跟戊○○買的。

至於去保齡球館那次,是我將錢交給丙○○後,我和乙○○就在裡面等,丙○○錢拿了就出去了,不久後,丙○○就打電話叫我開車到他們家巷口,丙○○就上車並把東西交給我,當時他有告訴我毒品是向戊○○買的。

(問:後來被警查獲後,是否仍打這支手機給丙○○?)是,我是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丙○○,這也是我向來跟他聯絡的電話。

我當時跟他說我要四兩,我說我現在就要,他說他要聯絡他老大,後來他又打我手機跟我說他老大要自己送過來,我跟他說好,要他現在就過來,並且說等下交流道時,再打手機給我,後來戊○○到交流道的一家便利商店後,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到了,叫我過去,我就帶警察過去,警察在車上叫我認人,我就跟警察說那就是戊○○,警察就過去了。

(問:當時跟丙○○說毒品要四兩,有無說多少錢?)我忘記了。

(問:當時有無跟丙○○說有無要還他三萬五千元?)沒有。

我之前向他買毒品,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沒有印象曾經跟他說先拿毒品,下次再給錢。

(問:提示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戊○○之辯護人所提出示辯護意旨狀,告以要旨,有何意見?)我原本並不知道丙○○的真名,都只是叫他「國振仔」,是警察抓到戊○○後,戊○○才說「國振仔」叫「丙○○」,丙○○是戊○○的小弟。」

(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其所供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核與同案被告戊○○於警訊時稱: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後龍交流道交一具汽車音響給伊,要伊順道南下交予與渠相約在新市○○道之被告丁○○,並向被告丁○○拿之前欠被告丙○○的三萬五千元。

警察當伊面打開汽車音響,裡面藏有含袋重一百四十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

收取三萬五千元。」

(見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六號卷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

再按被告丁○○指證多次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彼此相識,並無仇怨,亦未積欠被告丙○○金錢,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衡情應無挾怨誣攀之理,是其所述,尚屬可信。

此外尚有為警在同案被告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查得之安非他命四大包、一小包(含袋共重約一百四十七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丙○○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

被告丙○○與被告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並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惟除法定最重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查被告丙○○於八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縮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法定最重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有期徒刑部分依法遞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為謀私利,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損害甚鉅,並參酌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數量,所生危害非輕,扣得安非他命數量甚多,及其犯後狡飾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四大包、一小包安非他命(含袋重一百四十七公克),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法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又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五萬元(以被告丁○○所稱曾向被告丁○○購買五、六次,每次一萬五千元或一萬元之最低額計算,即五次乘一萬千元共五萬元),依法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 謝瑞龍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國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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