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持不詳姓名之人所盜拷0000000XX號(詳卷)門號之行動電話,連續撥打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予丁○○、陳斯文等人,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乙○○之電信設備,致生損害於乙○○。
嗣因乙○○發現其八十七年五月份電話費用不正常增加,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報行動電話門號遭盜用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上開期間持用前揭行動電話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盜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辯稱:該具行動電話係綽號志清之友人向伊借款無力清償後,將前開電話供伊使用,不用繳費,以抵償欠款,伊並不知道係盜拷的行動電話云云。
惟查:(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復有被告於前開期間多次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予女友丁○○及友人陳斯文等人之通聯記錄一份附卷可資佐憑,是被告使用盜拷行動電話未付款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持盜拷行動電話不需繳費之事實,於八十八年間,經傳播媒體大肆報導,早已廣為人知,是衡諸常情,若有管道取得此種俗稱王八機之行動電話者,無不食髓知味,而根本不會循正規方式辦理行動電話並定期繳費,本件被告所稱行動電話係由丙○○轉交使用,然查丙○○本身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本身持有行動電話並按時繳費,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丙○○申辦資料一紙附卷,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查丙○○前科,亦未見有違反電信法之相關規定,況丙○○業已死亡,而無法對質,是被告空言指摘其並不知該手機為王八機,且手機係由丙○○處取得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查,債權人對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應會藉由催繳方式對債務人形成壓力,使債務人早日清償債務,然本件被告於盜用手機期間,卻未得見被告任何撥打丙○○行動電話之記錄,是益徵被告所言不知情云云,乃係飾詞圖卸,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除刪除原單處拘役或罰金之法定刑外,並將罰金額度自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則比較該法修正前後同條項之罰則,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使用盜拷他人門號之行動電話,獲得免費接受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因此增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信系統之運作負荷,紊亂無線通信,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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