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8,訴,733,20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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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自稱「林枝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連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二時許,在台南市○○路○段三八0號中國農民銀行前,見乙○○甫提完款進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P九—二九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內,丙○○隨即與與「林枝發」進入前開自用小客車,並由丙○○以「我們只要錢,乖乖合作。」

等語並取走前開自用小客車鑰匙之方式恐嚇乙○○,致使其心生畏懼而任令丙○○取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並交付提款卡一枚。

丙○○遂持該提款卡至農民銀行提款。

乙○○見丙○○離開,即趁「林枝發」不備之際,取出車內球棒一支並至車外與「林枝發」扭打。

丙○○見狀,即返身與「林枝發」共同與乙○○扭打,並搶下乙○○之球棒,並持以毀損其車前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恐被加害,旋趁機離去。

嗣經乙○○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振龍於偵審中固坦承被害人乙○○曾交付提款卡以供其提款及曾與被害人於車外扭打,並毀損被害人車窗玻璃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取財罪嫌,辯稱:伊於前揭時地騎車後載「林枝發」,行經被害人駕駛車輛時,因被害人駕車突然前進,撞及「林枝發」腿部,伊與「林枝發」下車與被害人理論,被害人自知理虧,同意賠償二千元並交付提款卡供其提款,並未恐嚇被害人云云。

經查: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明確指述,堅指不移,且參以被害人與被告於本次事件前,本不相識,並無恩怨仇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⑵被告於警訊中自承當日發生擦撞,機車並未受損,僅後載之「林枝發」腿部受有瘀青之傷害等情。

依此,被告及「林枝發」所受損害甚微,其要求被害人賠償達二千元之鉅,顯與常理有違,被害人自無同意之理。

然被害人仍交付提款卡一枚予被告,堪認被害人非出於自願而交付前開提款卡。

況被害人於前揭時地甫自中國農民銀行府城分行提領五千元一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在卷,並有中國農民銀行府城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八)農府營字第一八八號回函一份在卷可稽。

依此,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其身上本有甫提領之五千元及原有之一千元共計六千元一節,堪以採信。

是以如被告僅要求被害人賠償二千元,被害人亦同意依此賠償,則被害人當可當場給付予被告現金,自無再行交付被告提款卡再行提領現金之必要,況被害人若係自願給付賠償金予被告,何以於被告使用提款卡提領現金之際,復持球棒與「林枝發」扭打?又參以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自承曾取走被害人所駕車輛鑰匙,使被害人無從駕車離去及被害人當日曾高喊「搶劫」等情,堪信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稱被告以前開言語且取走鑰匙不讓伊離去等方式威脅,致其心生畏懼,始任令被告自行取走現金六千元並交付提款卡予被告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辯稱並未恐嚇被害人,而係雙方發生車禍,被害人自行同意賠償彼等二千元,而交付提款卡予伊云云,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林枝發」共持西瓜刀一把,並架於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

惟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之脅迫手段已致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惟查:「林枝發」持西瓜刀架於被害人頸部一節,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其與「林枝發」曾持西瓜刀等情,另參以當日被害人於被告持其提款卡提款之際,曾取球棒與「林枝發」扭打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偵審中自承在卷,核與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述相符,是以被害人於被告取得其提款卡並至農民銀行時,車內僅餘被害人與手持西瓜刀之「林枝發」二人獨處,如「林枝發」果持西瓜刀架於被害人頸部,易言之,被告二人脅迫之程度已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被害人焉能復取球棒,逃出車外並與「林枝發」扭打反抗?是以尚難僅以被害人單一指述為據即認當日被告與「林枝發」二人確有持西瓜刀一把及以該西瓜刀架於被害人頸部等情事。

從而,被告二人雖有恐嚇被害人之行為,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林枝發」被告二人施加於被害人之惡害已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是以被告所為與前開法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林枝發」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時九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出諸以暴力手段取得金錢、犯罪所得非鉅、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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