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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
鄭嘉慧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O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華升營造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華升公司)南二高第C三七一Z標台南環線台南系統交流道及安定交流道工程工地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非法僱用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大公司)所申請聘僱之泰國籍工人 RAKSAPHAKDEE SUNAN在該處工作,故被告甲○○係RAKSAPHAKDEE SUNAN之僱主。
又僱主對於以吊車從事吊取搬運作業,應注意設置防止作業中所引起墜落之虞等危害之安全措施,竟未依規定設置,該日下午二時許,屬於執行業務之人之華升公司吊車駕駛被告丙○○在該工地駕駛吊車從事吊取支撐鋼架作業時,亦應注意吊車形鋼夾應確實夾住鋼架並在旁作業之工人動態,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未設置安全措施,被告丙○○吊取之鋼架因形鋼夾鬆動以致鋼架掉落撞及RAKSAPHAKDEE SUNAN之頭部,使該名泰籍工人顱骨骨折、開放性伴顱內損傷當場死亡。
因認被告丙○○設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涉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右揭犯行,係以證人即華升公司協辦經理乙○○證稱死者在該工地擔任雜工,由黃協理(指被告甲○○)調配工作等語,及在場之泰籍工人勞材 (SAE SONG LAOCHAI)證稱死者與其在旁幫忙,係形鋼夾所夾之鋼架掉下來等語,再參以死者係身著工作服及工作鞋,其旁尚有一黃色安全帽,有現場照片可證,因而認死者係於事故現場工作,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等件附卷等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憑。
惟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時死者叫伊進去聽電話,伊有將鋼架放下並將引擎關掉,是死者自己操作才發生意外,伊並無過失等語;
被告甲○○辯稱其並不負責處理僱用外勞事宜,且死者並非華升公司僱用之工人,而係上大公司僱用,且係被告丙○○之友人,當天死者到工地去是去找被告丙○○聊天,是被告丙○○離開,死者擅自操作吊車而發生意外,又該工地範圍廣大,並無在周圍設置圍籬,但華升公司已依規定在周圍設置警告標誌等語。
三、經查:
(一)按駕駛者離開其座位時,應將吊斗等作業裝置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熄火、制動,並安置煞車等,防止該機械滑走,勞工安全衛生設置規則第一百十六條第十一款訂有明文。
據案發當時現場目擊證人泰籍勞工「勞材」於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下簡稱勞檢所)約談時證稱:案發當天下午一時許,被告丙○○載伊及另一名泰籍勞工「SUTHA」共三人,從事吊放鋼製桁架工作(見勞檢所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談話筆錄,八十五年度相字第四五八號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頁);
證人勞材並於同日在警訊中描述案發經過稱:自己是現場幫忙將形鋼夾夾住桁架,當天死者「SUNAN」叫丙○○聽電話,丙○○去聽電話而離開,死者逕自接手操作吊起桁架,因形鋼夾鬆動撞擊死者致死見同卷第三、四頁);
另證人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司機(即被告丙○○)走時,形鋼夾已放下等語(見同卷第十三頁)。
由目擊證人勞材上述證詞以觀,當日案發時被告丙○○因接聽電話而離開工作現場,離開時已將形鋼夾放下,係因死者擅自操作而將桁架吊起,因形鋼夾鬆動而使桁架脫落撞擊死者。
證人勞材係現場唯一之目擊證人,而關於案發之情形除被告丙○○外,只有證人勞材最清楚,該證人係華升公司所僱用之泰籍勞工,與被告丙○○除係同事外,並無其他恩怨,衡情並無偏頗之虞,且上述證詞又係案發不久所陳述,應屬可採。
故被告丙○○於案發當時既非操作該吊車者,且其離開現場時已依規定將形鋼夾(吊斗)放下,則其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應無過失。
(二)又證人勞材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偵訊時稱:只在當天才看到死者,不知死者做何事,亦不知其是否擔任雜工等語。
雖證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時亦曾稱被告丙○○操作時,由伊與死者在旁幫忙(見八十五年度相字第四五八號卷第十三頁),然同一證人於同一日對於同一事實做不同之陳述,則該死者究否當時在旁幫忙之人,不能遽以斷定。
惟參諸本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調取之華升公司就系爭工地所申請之泰籍勞工名單中並未見死者之名,且死者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係受僱於上大公司,而其死亡後之撫恤事宜係由上大公司處理,有上大公司匯款單、明細表等附卷可按,並有死者在上大公司之薪資表、考勤表附於偵卷可按(見同上相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而依該考勤表記載,死者於案發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係請事假,則其於案發當日至系爭工地找舊識,亦非無可能。
又死者雖身穿膠鞋,頭戴安全帽進入工地,然工地為危險地區,無論何人進入,配帶安全帽係屬當然之行為,亦不能僅憑死者穿著膠鞋即認其所穿係工作服。
既無證據足資證明死者確亦受僱於華升公司,則不能對被告黃榮非課以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就業服務法之刑責。
(三)又按大規模施工之土木工程,或其他工程設置圍籬有困難者,得於其工作場所設置警告標示替代之,營造安全衛生標準第五條第二項訂有明文。
系爭工區全程長約七公里,佔地面積約為八十甲,範圍廣大,已在周圍設置警告標誌,有照片數幀附卷可按。
被告甲○○雖為工地負責人,惟已依規定在工區周圍設置警告標示,又死者係被告丙○○之舊識,其進入工區並非被告甲○○所得預見,被告甲○○既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應無過失。
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丙○○、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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