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坐落台南縣南化鄉○○○段第四四之一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二、案經丙○○、戊○○、己○○、庚○○、丁○○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洪瑞麟(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死亡)於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違反刑法詐欺及偽造文書等
- 四、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均辯稱:洪瑞
- (一)被告二人被訴準詐欺罪嫌部分:
- (二)被告二人被訴詐欺得利未遂罪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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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金輔政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坐落台南縣南化鄉○○○段第四四之一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洪瑞麟(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死亡)所有,乙○○○、甲○○二人係母子關係,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起即照顧與家人關係不和諧之洪瑞麟,因此洪瑞麟欲將系爭土地贈與渠等二人以表達感謝之情。
渠等二人均明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係屬農地之一種,其承受人依據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需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然乙○○○與甲○○二人均不具自耕農身分,竟為規避前開法律規定而行贈與之實,而與洪瑞麟、姚風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渠等二人明知洪瑞麟與姚風源間虛偽成立買賣契約,惟未有價金支付,仍商議由姚風源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持洪瑞麟名義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買賣契約書,向台南縣玉井鄉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姚風源,使前開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其他洪瑞麟之繼承人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嗣洪瑞麟之繼承人丙○○等五人並向本院提起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二、案經丙○○、戊○○、己○○、庚○○、丁○○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洪瑞麟親託姚風源承受系爭土地產權,俾日後移轉登記予 伊,伊與伊的兒子甲○○並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
經查:按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僅需行為人內心之真正意思表示與客觀上之 法律行為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不相當,並將該不實事項持向公務機關行使即為 已足。
本件客觀上買賣契約之效力係發生在當事人洪瑞麟與姚風源之間,然系 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卻未有價金支付,且姚風源僅是人頭,此業據姚風源與被告 乙○○○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所締結之契約書中第二項:甲方(即乙○○○)暫 取不到自耕證明,又因洪先生病危,所以央請乙方(即姚風源)同意,暫借其 名義先行過戶登記等語,是被告乙○○○與甲○○二人既明知土地法第三十條 規定在貫徹農地農用之政策,但卻為規避前開強制規定,而為此脫法行為,且 並謀議由姚風源至玉井地政事務所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前開契約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民事判決 (亦即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二人僅空言渠 等未為前開犯行,自不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大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洪瑞麟(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死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間因膽囊癌在台南縣奇美醫院住院治療,被告乙○○○擔任其看護,被告甲○○與乙○○○則係母子關係,被告二人因而知悉洪瑞麟頗有積蓄,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趁洪瑞麟病重致精神耗弱之際,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自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下稱安泰銀行)洪瑞麟帳戶內轉帳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六千三百元至甲○○帳戶內,並分別將二百十萬、五十萬、五十萬、五十萬共計四筆定期存款解約後,提領現金共計三百六十萬,隨即存入甲○○帳戶下。
(二)被告二人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以共同偽造「洪瑞麟」名義之抵押權讓與登記申請書為手段,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行使,表示將洪瑞麟名下之抵押權(擔保債務之金額為六百萬)辦理移轉登記予甲○○,嗣因文件未齊備,經前開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未補正,而未令前開地政事務所陷於錯誤,因而不遂,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之準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違反刑法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以洪瑞麟所有於安泰銀行之銀行存摺,及抵押權讓與登記申請書、地政事務所通知書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均辯稱:洪瑞麟確實有轉這些錢到甲○○帳戶,但這是因為伊與兒子甲○○為他付出很多,伊的兒子甲○○甚至為照顧洪瑞麟而無法工作,事實上洪瑞麟很早便把戶籍遷往伊的戶籍下,甚至醫藥費也是伊與兒子在負擔,伊等並沒有詐欺取財;
至於偽造文書部分並不實在,因為這些都是洪瑞麟親筆簽名,而抵押權讓與部分,則是因為債務人在跑路,自然無法聯絡上,當然就也無法補正債權讓與部分的同意書等語。
經查:
(一)被告二人被訴準詐欺罪嫌部分: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係以行為人乘他人精神耗弱之際,使人交付本人之物為前提。
然查本件洪瑞麟在安泰銀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將五十二萬六千三百元轉入甲○○帳戶下,並將金額四筆共計三百六十萬定存提前解約,提領現金後,轉存入甲○○帳戶時,洪瑞麟意識狀態主觀認定尚稱清楚一事,業據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新樓歷字第八八四七七號函、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附病歷資料(包含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至同年九月四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住院期間精神狀態之說明)各一件附卷可憑,此參酌證人即安泰銀行出納陳美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是洪瑞麟本人親自到銀行簽名申請轉帳支出的,轉帳對象是台南分行,是當天新開立的甲○○帳戶名下,與他同行前來者有甲○○及乙○○○;
辦理中途解約手續必須持本人身分證、印章、存摺等親自辦理,洪瑞麟在解約當天看起來並無異狀乙節(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且有前開安泰銀行洪瑞麟辦理存款移管之申請書、查詢單及轉帳支出傳票共六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二人並無趁他人精神耗弱之際,取他人財物之情事,是被告二人辯稱洪瑞麟生前意識相當清楚,因為洪瑞麟感念伊等照顧他很辛苦,所以自願贈與被告二人等情,自堪採信。
(二)被告二人被訴詐欺得利未遂罪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1、查本件洪瑞麟於病逝前之意識一直相當清楚,已見前述,復參酌證人即代筆書寫抵押權讓與書之代書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洪瑞麟在生病前就住在乙○○○家中,洪瑞麟在台南縣永康市居住時即曾找過伊幫忙代立遺囑,但因為有關財產資料及特留分之問題,所以最後沒有幫他立成遺囑,過幾天後,他打電話給伊時,伊已住進奇美醫院癌症病房,伊去看他時,便幫忙寫一份切結書及另一張內容為洪瑞麟願將抵押權讓與乙○○○之文書,均係在病房寫的,當時洪瑞麟的精神狀況仍然很好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且有洪瑞麟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親自簽名蓋章之契約書、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岡所一字第一五一三二號函附洪瑞麟與曾憲智之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各一件附卷足憑,是被告二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自堪認定。
2、此外,洪瑞麟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於奇美醫院初診時,住院許可證即由被告乙○○○擔任保證人,足見洪瑞麟並非如告訴人丙○○所言於八十七年八月始結識被告二人,並於短短十天內即過戶財產予被告二人乙節,此有奇美醫院八八奇醫字第五四四O號函附卷足稽,是本件被告甲○○、江童月娥二人均辯稱因為乙○○○與洪瑞麟同居六年,付出很多,所以洪瑞麟才自願將財產贈與渠等二人,渠等二人並未施行詐術騙取洪瑞麟之抵押權等語,非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前開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之事實,自不得資為不利被告之論據。
此外,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揭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應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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