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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另行審結)係精王藥品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王公司,其前身為博勝藥品有限公司)及精王貿易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已註銷公司登記)之實際負責人。
乙○○係漁人製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漁人公司)負責人,丙○○係南亞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亞公司)業務主任。
乙○○、丙○○明知漁人公司與南亞公司簽訂藥品委託製造契約,約定南亞公司將經衛生署核准領有藥品製造許可證之三十七種藥品(含衛署藥製第0一三四三號南亞補力蒙膠囊)委託漁人公司製造,漁人公司未經南亞公司允准不得擅自出售製成品或作其他處分。
乙○○受南亞公司委託製藥、丙○○為南亞公司為執行業務,均屬為南亞公司處理事務,乙○○、丙○○竟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由乙○○製造南亞補力蒙膠囊,交丙○○仲介轉售予戊○○,丙○○從中賺取七、八分或百分之二、百分之三的佣金,而戊○○即抽換南亞補力蒙之外包裝盒,製成「精王補力蒙」之外包裝盒,足生損害於南亞公司之利益、衛生署藥物管理之正確性,及消費大眾用藥安全。
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台南縣調查站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搜索票,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十五之十號。
台南縣仁德鄉○○村○○路五六九號,當場查獲戊○○販售之精王補力蒙、營運資料、支票存根、被害人投書、行政處分書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或背信等犯行,被告乙○○則辯稱:伊賣給精王公司多項藥品,只有南亞補力蒙是由南亞公司委託製造,製造好只能交付給南亞公司,但伊賣給戊○○之南亞補力蒙都是透過南亞公司之丙○○賣給戊○○,對方給付都是開南亞公司之支票,戊○○有改包裝及藥品名稱,並未更改藥品成分云云;
丙○○則辯稱:伊有向公司報備,而戊○○與乙○○間之藥品買賣,伊從中抽取七、八分或百分之二、百分之三作佣金云云。
經查:
(一)被告戊○○將購得之南亞補力蒙藥品更改包裝及名稱之事實,除經其自承外,核與被告乙○○(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偵查中自承:藥盒是我印的,直接算入藥品費用)、丙○○(其於調查局訊問中稱:精王及南亞補力蒙成分及適應症相同,僅包裝盒圖樣應精王公司要求改變為精王補力蒙或嘎嘎叫補力蒙,衛署核准字號則相同)所述相符。
次查行政院衛生署就南亞補力蒙與精王補力蒙鑑定之結果,先稱精王補力蒙為偽藥,有行政院衛生署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五三二三五號函可參,然經本院再次詢問之結果,該署乃答覆:因本件藥品為複方製劑,其部分成分(如Cyanocobalamin、DL-Methionine、Taurine等)因含量低或非主成分或送驗檢體有限而未與檢驗,致審查列屬不符,有該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七七0三0號函在卷可證,是被告戊○○販售之補力蒙經鑑定之結果,亦難認其屬偽藥。
按藥品成品與原核准成分相同,但更換外包裝,且品名與原核准名稱不符,可認係違反藥事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並非屬藥事法第二十條製造偽藥之犯行,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衛署藥字第0八九00三00九0號函、該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衛署藥字第0八九00一二九八一號函在卷可參,此一違反藥事法第四十六條之行為,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科以罰鍰,故被告丙○○、乙○○其前述行為尚非屬製造偽藥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另行政院衛生署藥品係核准南亞公司製造「南亞補力蒙膠囊」,再由南亞公司委託漁人公司製造,未經南亞公司授權,漁人公司不得擅自製造販賣,且欲變更該藥品成份、藥品名稱、膠囊顏色及包裝盒圖樣時,需經南亞公司同意並向衛生署申請變更核可後,始得製造、販賣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無誤,復有南亞公司與漁人公司簽訂藥品委託製造契約書影本一張在卷可參。
證人甲○○○到庭並證稱:南亞公司委託漁人公司製造南亞補力蒙,均由其代表南亞公司與漁人公司之洪姓小姐接洽連繫,丙○○在南亞公司是負責台南台南縣、市各藥房及醫院向南亞公司購買藥品之業務,丙○○不可直接向漁人公司訂購藥品,且依契約規定南亞委託漁人公司製造之藥品,亦均送在南亞公司,未曾指定漁人公司運往他處等語,又被告戊○○亦供承,伊是簽發精王公司之支票等給付漁人公司之貨款等情,此有支票存根扣案足資佐證(詳見扣押物編號七之一至三、七之五、七之九至十、七之十六至十八、七之二十至二十二、七之二十四),另查南亞公司董事長丁○○雖於本院審理中先證述:南亞補力蒙是甲○○○出面接洽,我有授權丙○○向漁人購買補力蒙轉售精王。
但後又改稱:是丙○○自己找漁人做補力蒙,與公司無關,因公司業務奇差,業務員沒事做,如果他們自己可以找到客戶,就由他們自己做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亦足證被告丙○○、乙○○違反南亞公司與漁人公司間之藥品委託製造契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循正常公司訂貨程序,即由丙○○作為仲介,乙○○藉此將南亞補力蒙私自販售與被告戊○○,致生損害南亞公司之利益,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該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丙○○先後多次私自販售南亞補力蒙與被告戊○○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乙○○、丙○○另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偽藥罪云云,然查被告乙○○、丙○○僅將其販售之補力蒙更改包裝,藥品成分並未改變,業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此部份犯行應不成立,然檢察官認其該部分之犯行與前述背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是本院爰就該製造偽藥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乙○○、丙○○為他人處理事務,竟貪圖自己不法利益,擅自販賣公司藥品與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家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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