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8,訴緝,21,20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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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
葉清華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原在臺南縣佳里鎮○○路三百九十一號處經營富星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並雇用己○○為員工,因己○○之子黃俊騫患有癲癇症,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某日佯以其具有通靈能力可為黃俊騫改運為由而索取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惟因己○○無力支付,丙○○復謂可參與投資其所經營之上開工廠以獲利,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將其所有位於臺南縣西港鄉○○○段三八七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物交予丙○○,丙○○旋持上揭文件,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蓋之前委託不知情之不詳人士所偽刻之己○○之印章,而偽造完成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己○○,並持以向乙○○抵押借款而行使,並設定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權利人為乙○○),致使臺南縣佳里鎮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虛偽設定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而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己○○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右揭時地經營富星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雇用告訴人己○○為員工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是在神壇當義工,僅介紹告訴人帶其兒子去高雄紫竹林處拜拜,可以治療癲癇症,未拿五萬元。

而當時是告訴人自己說要投資一百五十萬元,而伊之前也曾向乙○○女兒甲○○借錢,甲○○來過工廠,告訴人因而認識她,後來也是告訴人自己和甲○○接觸,伊並沒有經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

至於切結書是事後告訴人要伊寫的,當時是姚志峰拿出切結書來要伊簽名,但伊沒有看,也沒有簽,不過有叫伊的朋友丁○○在見證人欄處簽名,想說以後再找己○○解決。

當時拿出來時伊的名字就簽好了,在談時他們有拿伊的身份證去把住址及年籍資料填上,至於指印及印章是否為伊所蓋,已沒有印象了。

告訴人和甲○○辦理抵押權設定的事伊知道,但甲○○拿錢給伊時,伊不認為是告訴人投資的錢,當時每月都會向甲○○借錢,而甲○○將錢交給伊時並未說是告訴人投資的款項,告訴人當時也沒有告訴伊,後來八十三年七月間伊與甲○○接洽,甲○○有說再給告訴人三十幾萬元,就可解決此事。

後來伊賣工廠,就把所得之三、四十萬元給甲○○以解決與告訴人之紛爭云云。

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偵審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姚志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是鎮代表,去找被告時,被告說沒錢,所以才簽下切結書,切結書內容、被告姓名及住址、身份證字號均是伊寫的,不過印章及指印是被告自己蓋的,見證人丁○○部分也是他自己書寫的。

切結書內容是依照告訴人所陳述內容寫成的,當時被告對內容也沒有意見等語甚明,及經證人丁○○結證稱:當時是一位民意代表拿出切結書,不知是誰寫的,叫伊簽名,內容伊沒看,就在見證人處簽名,但是他們之間是什麼事伊不知道等語在卷,並有切結書及土地謄本各一份、臺南縣佳里鎮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四所一字第二三一號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在卷足稽。

雖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係為醫治兒子之病症,是以經被告告知可投資上揭電器公司而拿出前揭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明,並由被告在內容為:己○○所有之臺南縣西港鄉○○○段三八七地號之土地,在己○○不知情之狀況下,交由乙○○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登記,設定債權額一百五十萬元整,本人願在一星期內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切結書上蓋印及按捺指印無訛,而書寫上揭切結書當時,聽到有人說如果不簽就無法解決事情等情,雖據證人丁○○證述在卷,縱亦屬實,然被告既將告訴人所有之上揭土地權狀持以虛偽設定抵押權而借款,衡情告訴人及其他在場追索債權之人士即可能會口出此言,自難謂此舉即已達恐嚇逼迫被告而致其不得不在非自由意識之狀態下而在上揭切結書上蓋印及按捺指印,自不待言。

況且被告當時亦是要擔任見證人之證人丁○○在前開切結書上簽名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甚詳(見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且參被告於蓋印及按捺指印後並未就確遭恐嚇威脅情事報警或採取相關法律行動,則被告空言否認上揭切結書內容,難謂可採。

次查,告訴人雖曾在內容為:收到一百五十萬元整,係以本人不動產抵押借款之收據上,暨內容為:立同意書人己○○所有座落(詳如不動產標示)及未保存登記部分,本人茲同意提供所有權抵押予乙○○借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正,雙方約定借期三個月,期限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等之同意書上簽名,然告訴人己○○當時並不知悉詳細內容為何,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之訊問常僅是搖頭、點頭,其亦是為一智能稍嫌不足之人,業據證人黃金盾陳述在卷,而被告所經營之上揭電器公司在八十三年四月間已積欠證人甲○○一千餘萬元,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則謂僅是在被告所經營之前揭公司處工作不到一個月之告訴人願意無條件提供土地供為抵押以借款,作為投資額,且借款期限僅為短短三月,卻又未和被告就所佔股份比例、如何分配利潤、投入資金作何使用、將來如何塗銷抵押權等事項達成合意之情況下,即率爾提供土地供為抵押借款,豈不有違情理之常?況且被告甫遭緝獲而於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即自承:當時甲○○有提供資金給伊,但未說是抵押款等語,嗣又改供稱:並未收到投資款等語,前後所供已有不一,被告既於案發當時已陷於經濟困難,證人甲○○卻又願意再提供資金,衡情即是被告又提供本件告訴人所有之上揭土地供為擔保品,而取信證人甲○○使然,是以被告矢口否認並未收到款項等語不足採信。

至於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是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予伊,並且是告訴人在前揭申請書蓋印等語,然告訴人係因在被告所經營之前開公司任職時,甲○○來過公司,因而認識甲○○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足見告訴人與證人甲○○並非熟識之朋友,而告訴人於案發時之所以拿出前揭土地所有權狀乃因被告告知是要作為投資,已如前述,則謂與證人甲○○並不熟稔之告訴人會單獨與甲○○洽談設定抵押權事宜,已屬有違常情。

況本件被告因事後無法還錢,告訴人之所有前開土地因而遭乙○○聲請強制執行,因告訴人將款項清償,而將抵押權塗銷等情,有乙○○所立之同意書一份在卷足參,而證人甲○○與被告既有長久資金往來,所借出之款項又已獲清償,是以配合被告說詞而為上揭證言,亦屬不違常情之認定。

末查,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其將權狀拿給被告等語,和告訴人所言有所出入,然本件案發時間為八十三年四月間,距今已有數年,則證人戊○○○記憶有所不清,亦屬可能,且縱亦屬實,然告訴人之子林俊騫確罹有智能不足,有殘障手冊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是以告訴人及其妻方信任被告而願意投資被告所經營之前開公司,已如前述,是以證人戊○○○所為上揭證詞應認對被告所已成立之前揭犯行不生影響,是以被告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被告所為亦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向告訴人騙取告訴人所有之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後,偽造前開申請書及契約書,持以行使而虛偽設定抵押權,致公務員為上揭不實登記,並進而行使而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之登載不實罪。

其委託不知情之不詳人士盜刻告訴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又其盜用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其使公務登載不實之前行為,均為行使之後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罪責。

又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物為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為財物,非不法利益,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所詐得款項金額、經通緝數年始到案及犯後猶一再飾詞辯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俊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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