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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趙哲宏
楊淑惠
宋金比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捌肆公克(驗餘淨重)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月一日,在嘉義縣某處向綽號祥仔之不詳姓名男子,以新台幣三千元之對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零點八四公克(驗餘淨重),並無故持有之。
嗣於同日十三時許,為警在台南縣白河鎮○○○路旁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八四公克(驗餘淨重)。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自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八四公克(驗餘淨重)扣案可稽。
又扣案毒品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節,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0)陸(一)字第九00一二九四四號檢驗通知書,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某處向綽號祥仔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旋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南縣白河鎮○○○路旁,以三千元之價格轉售予旺仔之不詳姓名男子,適向旺仔收取三千元現款,正欲交付安非他命之際,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在被告丙○○之手上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及交易毒品所得現款三千元,而旺仔則趁隙逃逸,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嫌。
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訊中就前開犯罪事實自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一公克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三千元扣案可稽為據。
然訊據被告於偵審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前揭毒品與現金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販賣安非他命罪嫌,辯稱:前開毒品係伊與綽號「旺仔」之乙○○二人共同合資向綽號「祥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購買,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予「旺仔」之犯行等語。
經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八四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迭次坦誠不諱,惟持有毒品現金之原因甚多,若無他證相佐,尚難僅以被告持有毒品及現金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事。
然觀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出售安非他命予綽號「旺仔」之人云云,復於偵審中供稱伊與綽號「旺仔」之人共同合資向綽號「祥仔」之人購買,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予「旺仔」之情事云云,其前後供述已有出入,是其於警訊之自白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警方於前揭時地查獲被告涉有販毒罪行之際,並未同時逮捕正欲與被告交易安非他命之人,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日與其合資購買之「旺仔」為住在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三鄰鴿溪寮二十六之一號之「乙○○」,惟「乙○○」經警約傳到案製作筆錄時,則證稱未曾向被告購買或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有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此,本院已無從傳訊向被告購買或與被告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之人到庭陳述,以查核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並無他證相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不得僅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犯行等語,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坦誠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安非他命零點八四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八號移送併辦意旨指稱: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且與本案具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從而聲請本院併予審理等語。
惟本案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部分,罪嫌尚有不足,已如前述,而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與移送併辦意旨所稱被告犯行部分,罪名並非同一,自無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是此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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