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易,228,200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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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N9─1539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市○○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往台南縣佳里鎮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與安吉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右邊方向燈光。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致撞及同向由乙○○所騎乘,後載丙○○之車號XNN-100號重型機車,乙○○、丙○○因之人車倒地,乙○○受有四肢多處挫傷;

丙○○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 出血、左側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及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係告訴人騎車撞我的云云。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右邊方向燈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右開時、地右轉不當肇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

而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調查時亦自承右轉前未看到告訴人之來車等語,按被告如依規定注意來車並遵守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自會看見告訴人之直行車已自前駛來,不致貿然右轉。

被告嗣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調查時更自承:當時以為告訴人會讓其先行,所以就轉過去等語。

益證其貿然右轉之事實;

再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自有過失。

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此有該二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南鑑字第八九○六七九號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五五六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二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驗傷診斷書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同一時地,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嚴重、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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