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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四-一一八一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中華西路與府前路交岔路口,違規行駛在中華西路南往北鄰近府前路口之外側慢車道上停等紅燈,於中華西路號誌轉為綠燈時,甲○○欲利用綠燈起步由慢車道超越其左側之大客車,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現場為無障礙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沿府前路由西向東行駛而至,快要通過該路口之乙○○所騎乘車牌號碼NEY-0四五號重型機車,造成乙○○倒地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及左、右手腕腫痛、瘀血、均遠端橈骨骨折及左腳背腫、淤血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上述車禍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肇事地點之路狀,為無障礙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肇事當時為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依卷附照片所示,日照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欲搶先駛出以便超越左側之大客車而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前行,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有前開鑑定委員會及基金會鑑定意見書各乙份在卷足憑,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
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復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肇事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因雙方就民事賠償金額有相當大之差距,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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