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八─七七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以時速七十公里高速行駛,途經北安路與安中路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VIU─七七二號機車,沿安中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上址,甲○○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於該路段不得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進入北安路與安中路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以七十公里之速度加速行駛,致其車頭撞擊乙○○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處,使乙○○人車倒地,受有面部及左肩撕裂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於右開時、地超速駕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撞擊,致其受傷,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事實,偵查中辯稱:伊到安中路口時,綠燈在閃,伊要趕快過去,車速約時速七十公里,後來在進路口時,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要通過路口,後來告告訴人就衝過來云云。
本院調查時則改稱:當時是閃黃燈,伊加速通過,並未闖紅燈云云。
然查:依肇事現場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所遺留之剎車痕觀之,其起點係於北安路停止線前二.五公尺處,尚未進入北安路與安中路交岔路口,被告於警訊中復供承:「(問:事故前有無看見對方自何方向駛來,距你車多遠?)有看見,距離不到十公尺。」
,足見被告被告應於北安路停止線前十餘公尺處即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交岔口,顯非被告所辯稱進入交岔路口後始發現告訴人。
再依被告發現告訴人機車時之距離,及二車撞擊地點論斷,告訴人騎乘機車之速度尚屬緩慢,是告訴人指稱當時剛轉換綠燈才起步等情可信為實。
被告雖自承進入交岔口時,係搶黃燈,惟依上開剎車痕跡及告訴人之指訴,本件被告進入交岔路口時,應係已變換燈號為紅燈無誤。
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超速闖紅燈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自有過失。
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張、現場照片九張、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在卷可參。
核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