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易,264,200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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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係受僱於瑞彬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九時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P─946號曳引車,沿台南縣南一三四號公路,由新市往港口方向行駛,途經安定鄉港南村二三九之六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路段時,竟貿然偏右行駛,致擦撞及同向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MVK─333號重型機車,乙○○人車倒地,並遭甲○○所駕駛之上揭曳引車右後車輪輾壓,造成乙○○受有骨盆嚴重骨折、嚴重尿道閉鎖不全、括約肌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開時、地駕車,與乙○○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周奕玟受有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伊有過失,辯稱:伊行駛到案發地點時,因路較窄,突然看到一黑影,緊急剎車,下車時看到機車已倒在右後方被告車身寬貳米多,不可能超越被害人機車,其指訴不實,被害人受傷是己身騎乘機車不當所致,其有無駕照亦應斟酌,對鑑定報告雖無意見,但覆議鑑定則有意見,因為它們沒有要被告陳述意見云云。

然查右揭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復有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五幀附卷可稽,本件事故並經囑託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甲○○駕駛半聯結車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右側機車,為肇事原因,有該兩委員會鑑定或覆議意見書在卷佐證。

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按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中心線清晰,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偏右行駛以致擦撞告訴人之機車並輾壓肇事,造成告訴人乙○○受傷,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甲○○係以駕駛曳引車為業務,其於執行業務中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蒙受嚴重尿道閉鎖不全、骨盆嚴重骨折之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嚴重、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與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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