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易,270,200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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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文欽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犯懲治盜匪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慎己,其與丁○○係舊識,二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分許,相偕一前一後分別駕駛車牌號碼UD─三六四0號自小客車(甲○○所駕駛)、TH─五七五一號自小客車(丁○○所駕駛),沿臺南縣下營鄉縣道一七四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縣下營鄉○○○○○路賀建村洲仔一號前,其二人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賴進堅駕駛車牌號碼TH─0一九0自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右側逆向駛出欲由北往南駛進一七四號縣道並橫越至對向車道往東行駛,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起駛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賴進堅車頭甫駛進車道,甲○○見狀原應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然其僅按鳴喇叭示警而未減慢車速,仍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高速欲通過該路段,賴進堅亦誤判能橫向穿越道路而前行,甲○○車輛車頭遂撞及賴進堅車輛左側接近前輪之位置。

而駕車尾隨在後之丁○○亦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遇前面發生車禍之狀況,緊急煞車不及,再度衝撞賴進堅車輛左後方,賴進堅當場昏迷,甲○○將賴進堅拖出車外,由賴進堅員工趕緊將之送醫,但賴進堅仍受有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胸腔、腹腔挫傷、肋骨骨折及臉部多處裂傷之傷害,並因上揭傷勢導致中度肢體障礙及重度智障之重傷害。

二、案經賴進堅之配偶戊○○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二人對於右開時、地駕車與賴進堅車輛發生車禍致賴進堅受傷等情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照片八張在卷足資佐證。

又被害人賴進堅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胸腔、腹腔挫傷、肋骨骨折及臉部多處裂傷之傷害,並因上揭傷勢導致中度肢體障礙及重度智障之重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三份、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復函一紙及被害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唯被告甲○○另辯稱:本件車禍伊並未超速,當時時速約為六十公里,是被害人車輛突然從路邊開出至伊車道,伊反應不及才會撞上,且被害人原本頭部即曾受傷,根本不適宜開車,而車禍發生後,伊緊急將被害人救出車外,由被害人工廠之員工將之送醫,被告因須就醫,乃請友人留在現場,代為報案,並等警察前來處理,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甲○○於警局初訊時即供明肇事當時車速為時速七十公里,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憑,就此對伊不利之事實如非屬實,其豈會供承在卷,故其事後辯稱車速僅六十公里一節,乃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另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在一百公尺前看見一小自客車欲穿越道路」,而時速七十公里之車輛在乾燥柏油路面之煞車距離為三十公尺以內,故被告甲○○於肇事之前,如曾減慢車速並採取適當避煞之安全措施,應可避免車禍之發生,至於被告丁○○部分,其供稱車速在四十公里至五十公里之間,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載之其車輛所留十五點七五煞車痕來研判,其車速應在五十公里左右,如再加上駕駛人平均反應時間四分之三秒之反應距離十公尺(時速五十公里),被告丁○○如與甲○○之車輛保持三十公尺之距離,應不致發生追撞,參諸其係發見甲○○與賴進堅之車輛發生碰撞情形,因煞避不及自後追撞賴進堅車輛,而現場留下十五點七五公尺之煞車痕,足見丁○○確有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過失,至於被害人賴進堅之車輛行向為欲穿越一七四號縣道至對向車道往東行駛,此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不爭之事實,則被害人應先讓幹線道車輛通行,並負有判斷其車輛能否安全橫越道路之義務,其因誤判得予通先,而不顧被告甲○○之示警,車頭已進入幹線道之車道內,以致肇事,亦應負過失之責。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丁○○二人及賴進堅駕車原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天,肇事地點為乾燥柏油路面,道路筆直、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及被害人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被告二人顯有過失。

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同上認定,有各該委員會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益徵被告二人確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有過失,惟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自亦難免其過失之責,又被告二人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復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至於公訴人認被告丁○○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部分,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係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唯本件車禍發生後處理之員警並未對被告二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故被告丁○○是否已達不得駕車之情形,已無從調查,公訴人謂其不得酒後駕車一節,尚非有據,且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亦難認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情形,併此敘明。

另被告抗辯自首部分,依到場處理車禍案件之警員范文正於偵查中所述,其到現場時並未發現被告,到醫院也沒有找到被告二人,係事後另行通知被告二人到派出所製作筆錄(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偵訊筆錄),而由被告友人乙○○及丙○○二人於偵查中所述,渠等乃接獲被告甲○○之通知到車禍現場,由丙○○送甲○○就醫,乙○○則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偵訊筆錄),本案既非被告或其友人報案,其友人在現場亦未向警方告知肇事之人,尚難認上開情形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辯稱有自首之適用云云,委無足採。

而被害人原先在建利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詳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證物七),平日均以自小客車代步,被告空言稱被害人腦部有舊傷,不宜開車云云,亦非有據,均併予敘明。

二、查被害人賴進堅因本件車禍導致中度肢體障礙及重度智障,有新樓醫院復函一紙在卷可按,此顯已構成於身體及健康難治之重傷害,被告二人因過失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在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本罪,核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應負部分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被告二人駕車失當行為所生之危害、肇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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