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通緝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TU─0二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北門路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照明及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高美英駕駛S六─四七八八號小客車,自北門路由南向北直行至該路口,兩車因而互撞,致高美英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
甲○○於撞傷高美英後,竟畏罪而教唆其友人乙○○向處理之警員謊稱係乙○○駕車肇事,乙○○明知甲○○為涉嫌過失傷害罪之人犯,竟意圖使犯人甲○○隱避,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處理車禍之員警佯稱:車禍發生時,肇事車輛是由他所駕駛的云云,並在該員警製作之警訊筆錄上簽名,嗣經高美英指認係甲○○駕車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美英於及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而應依同條第一項之刑度處斷。
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公訴人具體求刑,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予緩刑宣告一節,經查,被告曾犯盜匪罪,於案發時仍假釋中,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公訴人前開求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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