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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林穗珠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分許,駕駛車號J五-七八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其女魏媺純,及丙○○(另為不起訴處分)、丙○○之子江培豪、江培銘等人。
沿台南縣縣道南十三線學甲鎮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台南縣縣道南六線(下稱南六線)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行駛,致與由林穗珠所駕駛,內載甲○○,沿南六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車號VL-三九一五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穗珠因之受有右膝部、兩足部紅腫;
甲○○受有頭部前額裂傷、左下膝擦傷;
乙○○受有前胸挫傷瘀腫、左側大腿及膝部挫傷瘀腫;
江培銘受有頭部受傷、腦震盪、右側顏面撕裂傷;
江培豪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乙○○及林穗珠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二人當庭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訊問筆錄乙紙在卷可稽,並經其餘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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