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易,423,200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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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V─四九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嗣行至北安路二段三○七號前安全島處欲迴轉時,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車,致撞及同一時、地沿北安路由南向北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甲○○所駕駛車牌D三─四三八一號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致甲○○受有左手擦傷、右手及兩膝瘀青之傷害;

其車上乘客乙○○則受有兩下肢瘀青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另一位乘客丁○○受有臉部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及丁○○等三人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據被告丙○○對於右開時地迴車與告訴人甲○○之自小客車撞擊之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云云。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右開犯行業據告訴三人指訴綦詳;

而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均自承並未看到告訴人之來車。

按現場相片所示案發地點為直路,並無彎曲,苟被告迴轉前有注意來往車輛,不可能看不到自小客車自前駛來,足證其迴車確有疏失。

再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貿然迴車以致肇事,自有過失。

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此有該會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南鑑字第八九○九三八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雖告訴人甲○○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僅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扺獲得減免,惟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八張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驗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核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各一件在卷可稽,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乙○○及丁○○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二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狀一件在卷可按,因此部分與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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