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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受僱於私立南光高級中學,任職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駕駛車號WS─五八Ο號自用大客車,沿台南縣善化鎮○○路由東向西行駛,於晚上六時十分許,駛至民權路與仁愛路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乙○○正駕駛車號TK─五九三九號自小客車,載有妻女丙○○及甲○○,正沿仁愛路由南向北駛至,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致二車於上址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大客車之左前車頭撞擊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之傷害;
丙○○則受有右肩挫傷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
甲○○受有臉部多處裂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及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自承於右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並導致告訴人乙○○、丙○○及甲○○三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乙○○開車撞伊等語。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承案發現場有大樓擋住視線,則其經過交岔路口時更應小心通過,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視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疏未注意,於視線不佳之情形下猶貿然通過,以致肇事,自有過失。
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應負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此有該會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南鑑字第八九○五一六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雖本件告訴人乙○○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僅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扺獲得減免,惟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
是被告被告所辯無任何過失云云,顯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之指訴、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博愛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三紙以及照片五張等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被告係自用大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告訴人等三人成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過失程度及犯後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全部醫藥費或新臺幣二十萬元,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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