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易,453,2001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併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六八號、第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台南市市區內飲酒,明知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猶於同日晚間十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KY─八八二號機車,沿台南市○○路○段八十四巷,途經該巷安順國小後門處時,適有丙○徒步行走於路旁,乙○○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竟疏於注意,酒後駕車撞擊於道行走之丙○,使之受有左小腳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時,測試乙○○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一.O五毫克(一.O五MG\L)。

二、案經丙○訴請暨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四張、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酒精測試紙乙張,附卷可稽。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O.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O.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況被告為警攔時經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為每公升一.O五毫克,顯逾O.五五MG\L,且被告酒後駕車,撞擊於行人穿道行走之告訴人,益證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有過失。



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此有該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南鑑字第八九一四七三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覆議結果亦為同一認定。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

所犯二罪,罪名不同,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酒醉駕車,為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責任非輕,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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