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易,459,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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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荷屬安地列斯商博雅公司(以下簡稱博雅公司)之外務送貨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L4—4039號自小貨車,沿台南縣鹽水鎮○○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南太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在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留意車輛及燈光號誌之警示表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由甲○○騎乘車牌號碼OAH—481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鹽水鎮○○路欲左轉南門路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左轉,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乙○○見甲○○之重型機車左轉時,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交岔路口,撞及甲○○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並後枕部挫傷、血腫、肩峰與鎖骨脫臼等傷害。

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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