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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L─三四五O號自小貨車,沿台南縣仁德鄉六甲村往保安村方向即由北往南行駛,於途經台南縣仁德鄉○○村○○路與崑崙街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行駛,適同一時、地,由乙○○駕駛車牌號碼TMC—五五九號機車後戴友人甲○○,沿台南縣仁德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崑崙街方向,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道路為乾燥柏油路面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由於雙方各有上述之疏失,造成二車於上揭交岔路相撞,乙○○人車倒地,致使乙○○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骨盆骨折」之傷害;
甲○○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骨後十字靭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自警訊以迄偵審均供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及機車車損照片三張附卷足資佐證。
又乙○○、甲○○二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
被告雖供承有過失,惟亦指稱對方之過失為本件肇事之因素云云。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經設有閃光燈號之交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於駕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時,本件肇事地點被告行向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告訴人行向則為閃光紅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憑,另肇事時間為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依卷附照片所示,日照光線充足,且肇事地點之道路為柏油路面,並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被告及告訴人乙○○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乙○○支線道轉彎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與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另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按,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雖告訴人乙○○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自亦難免其過失之責,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受傷間復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因過失致告訴人二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駕車失當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分別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在肇事後表示願以每人賠償新台幣二十五萬元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請求金額較高.以致雙方未能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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