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易,468,20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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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與朋友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NIX─六0九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巿永華路二段由東向西行駛,於翌日(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駛至永華路二段與文平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其飲酒後已酒醉不能安全駕車,依當時情形,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當地速度四十公里之限制,竟以時速逾五十公里之時速快速行駛,適有林鏡清騎乘車牌號碼TMG─0八八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甲○○機車左側,甲○○因酒後騎車不穩,其機車前輪撞擊林鏡清機車,造成林鏡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硬膜下出血、左側眉毛上側皮膚撕裂傷、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視力失明無光覺之重傷害。

嗣經警以酒精測定器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四三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指定林鏡清之父乙○○代行告訴及台南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時、地酒後超速騎車與被害人林鏡清生撞擊致其受重傷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時坦承不諱,惟本院調查時則辯稱:是被害人自後追撞,伊無過失,伊之機車車頭損壞是之前事故所造成,非本案所致云云。

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被告亦自承其機車車後部分並無損毀,再依相片所示,被告機車之左前車把及前擋泥板左下側均有破損,且破痕明顯,應係本件車禍所致無訛,堪認被告係酒後騎車且超速而撞擊同向被害人等情應可信實,而被害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視力失明無光覺等重傷害,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書三件在可稽。

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時速限制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有過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十六幀、診斷證明書五紙附卷可稽。

另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酒醉駕駛重機,超速行駛,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有肇事原因」,是被告確有過失責任,此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南鑑字第八九一○○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次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時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的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蔡尚穎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

至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0.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麻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

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如確實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更不待言。

又前揭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雖未逾每公升0.五五毫克,惟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依前開規定不得駕車,其猶駕車外出並與他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第二百八十四條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不同,罪質互異,應分論並罰。

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嚴重、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否認態度不佳,且對於被害人僅請求之新臺幣五十萬元拒不給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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