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易,484,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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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明知其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UO─八三六一號自小客車,由台南市往西港方向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西港大橋,應注意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前進,於轉彎處因車速太快而侵入對向車道,其自小客車之左側車頭因而與對向由甲○○所駕駛之V九─0一三號營業計程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

第六、七節外傷性骨折併椎間盤突出;

第五、六節椎頸間盤中度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時地酒後駕車駛入對向車道撞傷告訴人甲○○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酒精檢測紀錄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駛入對向車道而肇車,其有過失甚明。

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公訴人未據起訴),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嚴重、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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