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易,498,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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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三─四七0六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南市○○區○○路五段二六五號土城國中前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WHZ─八一九號輕機車,原行駛於同向前方慢車道上,為閃避停置於慢車道上之公車而向左偏往快車道,乙○○○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於超越前行甲○○○之機車時,其自用小貨車右側擦撞甲○○○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甲○○○因而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自警訊以迄偵審固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足資佐證。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沿安中路由西向東行駛,突然看到周林秀雲人車倒在快車道上,伊才停車下來救助,伊並未感覺有擦撞到告訴人云云。

經查,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顯係在緊急之情況下停車,且其停車位置尚在車道中央之雙黃線上,若按一般駕駛人之駕駛習慣,必知汽車之停車應不得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參照),何況本件肇事當時正係國中學生家長載送子女上學之處所,為車輛往來頻繁之地,依當時情形,若被告乙○○○僅為救助本件告訴人甲○○○,自無緊急將車停置道路中央致生妨害他車通行之理,衡諸常情,應係被告乙○○○係因發現駕駛汽車肇事,故緊急將車煞停於現場,較屬可能,被告乙○○○前開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駕車本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道路為乾燥柏油路面,無障礙、無缺陷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復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在肇事後,雖多次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地址遷移無法聯絡,以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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